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刘玉梅,女,1945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朝峰,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王朝峰、李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梅自愿申请撤回对李保全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梅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许,原告刘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朝峰驾驶豫KLQ583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黄甫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刘玉梅严重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LQ58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8102.15元。 被告王朝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结合原告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理陪范围,财产损失与原告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2日15时00分,王朝峰驾驶豫KLQ583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黄甫蔡路口处时,与沿滹沱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玉梅驾驶高红伟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玉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红伟支付抢险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0元。 事故发生后,刘玉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眉弓处、左面部、鼻根部皮肤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疼,长期医嘱单显示刘玉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0174.1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总值为2110元。高红伟支付评估费110元。 2014年5月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刘玉梅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梅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刘玉梅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刘玉梅系农村居民。 2、事故发生后,刘玉梅已赔偿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高红伟车辆损失费2100元、抢险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110元,共计3110元。 3、豫KLQ58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王朝峰已支付刘玉梅赔偿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红伟身份证、收到条、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朝峰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玉梅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朝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玉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玉梅提交的高红伟身份证、收到条、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高红伟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刘玉梅要求对其医疗费按照9924.5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2天,可计营养费为930元。(四)护理费:刘玉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2天,可计护理费为4932.72元。(五)残疾赔偿金:刘玉梅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刘玉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1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322.8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6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本次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总值为2110元。(九)评估费为110元。(十)抢险施救费为500元。(十一)停车费为400元。(十二)交通费:刘玉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但依据刘玉梅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赔偿高红伟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实际为311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按照3110元计付。以上损失共计35380.09元。刘玉梅要求赔偿误工费4932.72元,但事故发生时刘玉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KLQ58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玉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955.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玉梅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4424.50元,王朝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朝峰已支付刘玉梅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梅各项损失共计3095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朝峰应当赔偿原告刘玉梅各项损失共计34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923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90元,由被告王朝峰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