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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栓与贾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刘银拴,男,198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世杰,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金升,男,1984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刘银拴,男,198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世杰,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金升,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海军,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刘银拴诉被告贾世杰、李金升、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拴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世杰、李金升、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拴诉称,2014年1月4日,由李金升、李海军担保,贾世杰向刘银拴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尚欠100000元未还。现诉请依法判令贾世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李金升、李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世杰、李金升、李海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在李金升、李海军的担保下,贾世杰向刘银拴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银拴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贾世杰2014年1月4日担保人:李金升担保人:李海军(签名左边标注有三个电话号码:15890037257、18703820218、15515722379)。后贾世杰归还借款8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还。刘银拴遂诉诸本院,要求贾世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李金升、李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贾世杰、李金升、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世杰应当归还刘银拴借款100000元。借款人贾世杰经刘银拴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李金升、李海军对该债务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李金升、李海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刘银拴要求贾世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李金升、李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拴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升、李海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金升、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世杰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贾世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