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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海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葛纪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司海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司海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公司法务。
被告葛纪胜,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司海俊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葛纪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纪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海俊诉称,2010年12月5日,江苏一建公司下属的江苏一建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就安装华信学院新校区行政服务楼钢木门工程和司海俊签订了定做安装工程协议书,双方就安装钢木门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做出了具体约定,该工程总价为77022元。合同签订后,司海俊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并交江苏一建第一项目部验收合格完工。但江苏一建第一项目部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葛纪胜分多次支付了3万元款项,下余47022元货款葛纪胜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葛纪胜支付货款47022元及违约金23106元。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华信学院项目不是江苏一建公司承建,是周红震私刻公章,其已被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纠纷实际与江苏一建公司无关,应当直接由周红震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已证实了涉案的华信学院工程项目实际系周红震伪造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承建,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司海俊对江苏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纪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江苏一建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甲方)与司海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位于新郑市华信学院新校区行政服务楼钢木门制做安装工程。甲方提供给乙方规格及数量。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单价为每套柒佰柒拾捌元。(单、双套)。三、甲方提供数量为玖拾玖套。尺寸见符表。四、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安装,保证交工时间。五、本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定金壹仟元。余款安装完毕,甲方按原提供数量及规格质量验收完毕一次结清。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须赔付无违约方经济损失,按总款30%赔付。七、数量99套×单价778元=总款77022元整。大写总款柒万柒仟零贰拾贰元整。”该合同“甲方”处有葛纪胜签名,并加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印章。
2011年1月21日江苏一建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甲方)与司海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甲方葛纪胜与司海俊达成协议,后勤服务楼安装钢木门以后经甲方验收后,再有损坏与司海俊无关,由甲方全负责。”“甲方”处有葛纪胜签名,并加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印章。
2011年5月1日,司海俊向庞海涛提交《验收单》,内容显示“兹有华信后勤服务楼钢木门99个已安装完毕,请验收。”2011年5月31日庞海涛在该验收单上签写“已验收完工”,加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印章。
2013年3月14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某日,周红震以承接工程为目的,在泰州市海陵区西汽车站附近,通过站墙张贴的广告联系刻章者,要求其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2枚、财务专用章1枚。此后,周红震到河南省郑州市,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郑州华信学院相关工程,并在与该学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上述伪造的江苏一建公司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判决周红震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司海俊施工完成后,葛纪胜向其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1年3月,“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合同》、《协议书》、《验收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周红震通过私刻江苏一建公司印章,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承接郑州华信学院相关工程的事实。司海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本院对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本案涉案工程,未设立江苏一建公司华信学院项目部,与司海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司海俊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葛纪胜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其代理行为未被江苏一建公司认可,合同印章亦非江苏一建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应视为葛纪胜个人与司海俊订立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司海俊安装完毕华信后勤服务楼钢木门99个已被时任工地技术员的庞海涛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单价778元,应支付工程款为77022元整,扣除司海俊自认已支付的3万元,葛纪胜尚欠司海俊款项47022元未付。在司海俊已依约完工的情况下,葛纪胜应当向司海俊支付剩余工程款47022元。葛纪胜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总款30%支付违约金过高,且司海俊已实际收到款项3万元,故本院酌定葛纪胜应按照未付款项47022元的30%向司海俊支付违约金14106.6元。
被告葛纪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海俊款项47022元及违约金14106.6元。
二、驳回原告司海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司海俊负担199元,被告葛纪胜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