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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红与刘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吴喜红,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刘占卫,男,1976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吴喜红诉被告刘占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吴喜红,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刘占卫,男,1976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吴喜红诉被告刘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吴喜红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喜红的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喜红诉称,2011年6月12日14时许,刘占卫驾驶其所有的豫A8820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14KM+600M处时,与对向吴喜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喜红受伤。经新郑市交警队认定,刘占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0日,吴喜红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人数为二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434195.10元。
被告刘占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4时10分,刘占卫驾驶豫A8820J小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14KM+600M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吴喜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吴喜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10109201102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喜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喜红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腰3、椎体骨折并胸10、胸11段脊髓横断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脾破裂等。2011年8月11日,吴喜红就2011年7月26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占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053.8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喜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刘占卫赔偿吴喜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28.88元。三、驳回原告吴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7日,吴喜红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骨髓损伤,髋臼骨折术后,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等,
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按时服药,继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
2011年8月10日,吴喜红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1元。
2011年9月22日,吴喜红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59元。
2011年9月29日,吴喜红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胸11骨折并截瘫术后、左侧髋关节脱位、尿路感染等,共支付医疗费1869.3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
2011年10月25日,吴喜红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17789.1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截瘫,定期复查、更换造瘘管等。
2011年12月14日,吴喜红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脾切除术后,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共支付医疗费77474.8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
2012年1月16日,吴喜红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元。
2012年1月18日,吴喜红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50元。
2012年3月5日,吴喜红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骨髓损伤(陈旧性)等,共支付医疗费4744.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2012年4月2日,吴喜红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5元。
2012年4月2日,吴喜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骨髓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9364.64元,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不适随诊。
2012年5月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吴喜红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医疗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喜红交通事故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款之规定,目前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I级伤残。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吴喜红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人数为两人。3、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CC.1.1医疗依赖的判定,目前被鉴定人吴喜红伤残程度评定后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吴喜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2年12月5日,吴喜红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T10骨髓损伤(ASIAA级),T9-T11椎管占位术后,右臀纹部4度压疮,左骶尾部3度压疮等,共支付医疗费8811.07元,出院医嘱为:每2小时翻身拍背、严格禁止压疮处长时间受压,定期膀胱造瘘口处消毒及瘘管更换,定期泌尿系彩超及尿液常规检查等。
2013年1月22日,吴喜红在郑州金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截瘫支具支付6000元。
另查明:1、吴喜红系教师。
2、2012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吴喜红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喜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2)新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占卫对事故的发生及吴喜红受伤均存在过错,刘占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吴喜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喜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6350.84元(含截瘫支具6000元)。吴喜红请求赔偿其外购医疗器械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喜红主张按1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三)营养费:吴喜红主张按1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住院220天,可计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吴喜红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吴喜红的病情,对其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从受伤之日起依法计算20年,可计其护理费为89752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护理费分两次给付。(五)残疾赔偿金:吴喜红系教师,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吴喜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喜红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七)鉴定费为2100元。(八)交通费为1882元。以上损失共计1386858.04元。吴喜红主张房租4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扣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喜红的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276858.04元(1386858.04元-110000元),刘占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卫应当赔偿原告吴喜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93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占卫应当赔偿原告吴喜红护理费897520元,前十年的护理费44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十年的护理费448760元于2021年6月22日之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8元,由原告吴喜红负担585元,由被告刘占卫负担17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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