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奉某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奉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奉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奉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