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孙小智,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小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智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智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5分,原告孙小智驾驶豫AR395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椿公路八千乡吕槐村路口处时,被吕英霞驾驶刘文豪的豫A986K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拐时撞倒,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骑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英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A986K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657.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986KF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需依据证据依法予以核实。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05分,孙小智驾驶豫AR3956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新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千乡吕槐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拐行驶的吕英霞驾驶的豫A986K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孙小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32013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英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小智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665.20元。同日,孙小智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骨折、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左足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共支付医疗费55876.8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3年7月6日,孙小智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固定术后,长期医嘱单记载孙小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0055.23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加强床上活动四肢,术后1年取钢板。 2013年7月23日,孙小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元。 2014年1月12日,孙小智在新郑市八千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足陈旧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929.0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制动、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4年3月14日,孙小智在新郑市八千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0元。 2013年12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孙小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03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小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4、5跖骨骨折脱位,行切复内固定术,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2014年3月16日,孙小智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该院行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孙小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595.92元,出院医嘱为:回家后继续换药、预防感染,不适遂诊。 另查明,1、张荣勤(女,1932年6月8日出生)系孙小智之母,张荣勤共有孙小智等子女6人。 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明港办事处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孙小智、张荣勤所在高夏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13年6月2日被整体划归国有、房屋已拆迁、人员变为城镇户口。 3、豫A986KF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八千乡民政所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明港办事处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吕英霞、孙小智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孙小智受伤均存在过错。 孙小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5162.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5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58天,可计营养费为870元。孙小智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范围内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赔偿10000元。(四)误工费:孙小智请求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孙小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22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孙小智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0050元。(五)护理费:孙小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住院58天,可计护理费为4614.48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小智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明港办事处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孙小智、张荣勤所在高夏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13年6月2日被整体划归国有、房屋已拆迁、人员变为城镇户口,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孙小智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张荣勤系孙小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孙小智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孙小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031.2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孙小智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八)交通费:孙小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895.71元。 豫A986KF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小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小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89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智各项损失共计7389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孙小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