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