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