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尚宝亮,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军,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宝亮诉被告杨应龙、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宝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应龙、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追加李亚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尚宝亮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宝亮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李豪驾驶原告尚宝亮所有的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路口处时,与前方杨应龙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宝亮、李豪二人受伤,后李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应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杨应龙系合法驾驶人,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工时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8322.18元。 被告李亚军辩称,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系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李亚军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杨应龙系李亚军雇佣的司机。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如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确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将结合事实证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李豪驾驶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路口处时,与前方杨应龙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豪及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尚宝亮受伤,李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应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宝亮支付抢险施救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尚宝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挫裂伤,颌面部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尚宝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079.98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固定6周、6周后复查、禁止下床活动,定期换药、及时拆线,加强营养、必要时复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0580元(含材料费、大厢前立柱整形、拆装费等)。尚宝亮支付评估费1530元。 另查明,1、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尚宝亮。 2、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亚军,杨应龙系李亚军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 4、尚宝亮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应龙、李豪对事故的发生、李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尚宝亮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应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李亚军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尚宝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尚宝亮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4079.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75元。(四)误工费:尚宝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尚宝亮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10953元。(五)护理费:尚宝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尚宝亮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2天,住院5天,共计4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3739.32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0LK62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总值为305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亚军均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其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且该评估结论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亚军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车物损失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153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2000元。(九)交通费:尚宝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尚宝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评估、维修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07.30元。尚宝亮主张拆检工时费3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尚宝亮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形合理分配,但尚宝亮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尚宝亮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51307.30元。 豫LA812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尚宝亮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形合理分配。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尚宝亮各项损失共计14933.19元,下余评估费1530元,李亚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459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宝亮各项损失共计169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亚军应当赔偿原告尚宝亮评估费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尚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尚宝亮负担13元,被告李亚军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