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61号 原告常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的确切送达地址,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但原告又拒不负担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