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90号 原告平焕英,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刘保琴,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高文江,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刘付军,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平焕英诉被告刘保琴、高文江、刘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琴、高文江、刘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焕英诉称,2010年12月31日,刘保琴、高文江因在新郑市八千乡综合集贸市场经营江南服饰店向平焕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3月30日还款,刘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31日,刘保琴又向平焕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2月28日还款,刘某某、刘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保琴、高文江于2013年3月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0.1万元,之后未再返还任何借款本息。平焕英请求判令刘保琴、高文江、刘付军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保琴、高文江、刘付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刘保琴、高文江向平焕英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平焕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3个月,2010年12月31号至2011年3月30号,借款人刘保琴、高文江,担保人刘付军”。2011年1月31日,刘保琴又向平焕英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平焕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一个月(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8日),借款人刘保琴,担保人刘某某、刘付军”。2013年3月,刘保琴、高文江向平焕英支付2010年12月31日10万元借款利息0.1万元。 另查明,1、2002年6月11日,刘保琴与高文江登记结婚。2、在庭审中,平焕英陈述在2011年7月至12月曾多次以电话方式要求刘付军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3、平焕英明确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保琴、高文江向平焕英出具的《借据》以及刘付军在《借据》上签名,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刘保琴、高文江、刘付军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保琴与高文江系夫妻关系,刘保琴向平焕英共借款20万元时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20万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人共同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刘保琴、高文江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仍不返还借款20万元,平焕英要求其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1万元。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付军与平焕英在《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刘付军对刘保琴、高文江向平焕英共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3月30日,与此相应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1年8月31日、9月30日。两份《借据》上均未记载保证期间,故平焕英应当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日前要求保证人刘付军承担保证责任;平焕英陈述称在2011年7月至12月曾多次以电话方式要求刘付军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刘付军不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院对平焕英要求刘付军返还本案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保琴、高文江、刘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琴、高文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焕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1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刘保琴、高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