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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伟与张海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张军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志亮,男,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张军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志亮,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军伟诉被告张海龙、张志亮、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张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伟诉称,2013年5月18日0时33分,张军伟驾驶豫KWL750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海龙驾驶的豫AQ0269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豫AQ0269货车又与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领亚驾驶的豫AK9586货车相撞,造成张军伟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军伟身体多处构成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军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9578.99元。
被告张海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志亮未出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Q0269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张志亮系豫AQ0269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海龙系张志亮雇佣的司机及张志亮之子。张志亮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张海龙驾驶豫AQ0269重型货车和一肇事逃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方向盘损坏、车辆无法移动,后张海龙将车辆四角灯打开,并在车后面放置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张海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张军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或者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造成的,张军伟应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豫AQ0269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军伟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Q0269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张志亮系豫AQ0269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张志亮签订有服务合同,二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投保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军伟对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军伟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0时33分许,张军伟驾驶豫KWL75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迪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海龙驾驶的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又与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领亚驾驶的豫AK9586豪泺牌货车相撞,造成张军伟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张军伟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及张海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共同造成的,认定张军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海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领亚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军伟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心包积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手皮肤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军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4185.8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伤口换药、增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患肢锻炼、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等。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2日,张军伟在河南省临颍县繁城镇卫生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85元。
2013年9月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张军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军伟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IX级(九级)伤残。张军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1、张长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和改花(女、1954年9月4日出生)、张益硕(男,2003年2月28日出生)分别系张军伟之父、之母、之子。张长明、和改花共有张军伟等子女二人。张军伟、张长明、和改花、张益硕均系农村居民。
2、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张志亮,张海龙系张志亮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张海龙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张志亮未为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许昌县蒋李集镇双塔寺村村民委员会和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海龙、张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志亮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张海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军伟、张海龙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军伟受伤均存在过错。张海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军伟受伤,雇主张志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张军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军伟主张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军伟主张被挂靠人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人张志亮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张军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对张军伟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4470.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四)误工费:张军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张军伟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可计误工费为6418.40元。(五)护理费:张军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张军伟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24天,住院36天,共计6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171.80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军伟的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和九级伤残,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军伟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张军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3109.74元。张长明、和改花、张益硕均系张军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20年、20年和8年,结合张军伟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070.71元、11070.71元、4428.28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军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679.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军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张军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860.48元。
张志亮作为豫AQ0269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志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此事故给张军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769.64元,不足部分为107090.84元(193860.48元-10000元-76769.64元),张志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32127.2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亮应当赔偿原告张军伟各项损失共计1188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军伟要求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原告张军伟负担1315元,被告张志亮负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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