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张军伟,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辛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被告赵秀荣,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伟诉被告李辛成、赵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被告李辛成、赵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陆续共九次卖给被告沥青粉,计款153500元,由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沥青粉款1535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沥青粉18吨,计款23000元。2、2013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沥青粉14吨,计款17900元。3、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沥青粉18吨,计款23000元。4、2012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沥青粉9吨,计款11700元。5、2012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沥青粉18吨,计款23000元。6、2011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沥青粉款5500元。7、2012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沥青粉款19500元。8、2012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沥青粉款10400元。9、2012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沥青粉款1950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153500元。 被告李辛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为李新成,与出庭人李辛成并非同一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2、原告提交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被告李新成书写,对该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收据作为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未支付的货款被告会出具欠条。该收据对应货款系当场结算,由送货司机将货款带回去。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相应货款被扣除。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辛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赵秀荣辩称,被告赵秀荣并非合同当事人,无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驳回对被告赵秀荣的起诉。 被告赵秀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伟与被告李辛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辛成与赵秀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10400元的沥青粉,并给原告打一欠条,署名为李辛成。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19500元的沥青粉,并给原告打一欠条,署名为李辛成。2012年3月5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11700元的沥青粉,并由被告赵秀荣给原告打一收据,署名为“李新成”。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23000元的沥青粉,并由被告赵秀荣给原告打一收据,署名为“李新成”。2013年4月2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23000元的沥青粉,并由被告赵秀荣给原告打一收据,署名为“李新成”。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23000元的沥青粉,并由被告赵秀荣给原告打一收据,署名为“李新成”。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辛成购买原告价值17900元的沥青粉,并由被告赵秀荣给原告打一收据,署名为李辛成。综上被告李辛成共欠原告沥青粉款12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沥青粉款153500元及利息。 另查,原、被告经质证均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6月30日欠条)不是两被告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辛成多次购买原告张军伟沥青粉,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据等手续,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秀荣与被告李辛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辛成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由被告赵秀荣出具相关手续符合交易习惯。对原告指认的证据1-5系被告赵秀荣所写,赵秀荣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对此内容并没有予以否认,且不申请对该收据是否其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认定为系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上所载的款项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经双方已经确认并非两被告所写,且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6-7上的欠款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李辛成已经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送的货物系持续状态,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仍在收取原告的货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该两份欠条中的欠款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能证明是原告何时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是什么质量问题,且不能提供有问题的样品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收据不能作为欠款凭证问题,因该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而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应认定其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中载明的欠款依法应予以认定,共计价值128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辛成、赵秀荣应支付原告张军伟沥青粉款128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李辛成负担2870元,由原告张军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