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张喜梅,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玮,男,198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王英臣,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梅诉被告王玮、王英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王玮、王英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梅诉称,2014年3月8日15时25分,王玮驾驶王英臣所有的豫A66A7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中医院路口处时,与张喜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张喜梅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喜梅当即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66A72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扣除王英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30420.72元。 被告王玮、王英臣辩称,王玮驾驶的豫A66A7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英臣,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张喜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王英臣在张喜梅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张喜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英臣。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喜梅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喜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25分,王玮驾驶豫A66A72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路口处时,与张喜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喜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喜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双肺挫伤,肝挫伤、肝包膜下积液,右腕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腔积液并肺不张等,长期医嘱单显示张喜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7156.1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活动、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口服药物、理疗对症治疗。 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张喜梅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933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喜梅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100元。张喜梅支付评估费160元。 2014年6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喜梅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喜梅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张喜梅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80元。 另查明,1、张喜梅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永丰泡沫厂工作。 2、王秀增(女,1931年12月18日出生)系张喜梅之母,自2012年开始跟随其女儿张喜梅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108号居住、生活。王秀增共有张喜梅等子女2人。 3、豫A66A72轿车所有人为王英臣,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王英臣为张喜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城关乡东郭寺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郑市永丰泡沫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玮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张喜梅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喜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喜梅要求王英臣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英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不予支持。 张喜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9969.16元(含鉴定检查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张喜梅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营养费为1080元。(四)误工费:张喜梅提交的新郑市永丰泡沫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书虽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永丰泡沫厂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可计误工费为9945元。(五)护理费:张喜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2天,可计护理费为5728.32元。(六)残疾赔偿金:张喜梅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喜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王秀增系张喜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张喜梅提交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王秀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王秀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喜梅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16.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喜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5504.6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喜梅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张喜梅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3100元。(十)评估费为160元。(十一)交通费:张喜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247.15元。 豫A66A72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喜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喜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99247.15元。 豫A66A72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6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喜梅各项损失共计98287.15元,下余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960元,王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英臣为张喜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张喜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英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梅各项损失共计2102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英臣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玮应当赔偿原告张喜梅各项损失共计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喜梅要求被告王英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张喜梅负担189元,由被告王玮负担4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