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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军与张水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张小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水莲,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小军诉被告张水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张小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水莲,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小军诉被告张水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军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新郑市人民路北侧的独家小院(房产证第0579号)出卖给原告,房款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应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被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未将相关房产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水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卖方):张水莲乙方(买方):张小军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郑市人民路北侧一独家小院面积152M2(房产证号第0579号)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房款已当面付清),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四、甲方保证房内水电齐全。五、甲方应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六、甲方、乙方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应承担5%的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卖方):张水莲乙方(买方):张小军2009年1月10日”。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张水莲即把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张小军。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1、本院在新郑市房管局调取该房屋的信息显示,该房屋为张水莲与其夫王振东、其子王建军共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面积为152M2,而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面积为167.85M2。
2、原告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合同之后,其将20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之子王建军,但未让王建军出具收款手续。
3、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交付房产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直至原告本次诉讼,被告一直未交付房产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并占有使用;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其与被告所交易的房屋系被告与其家人共有,而非其独自所有,该合同中并无其他共有人的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认可;况且作为一个涉及生计的住房合同,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收款手续,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该合同中的房屋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中的房屋面积存在误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70元,由原告张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  伟  红
人民陪审员 谷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