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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莲与袁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54号 原告张水莲,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刚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水莲诉被告袁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54号
原告张水莲,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刚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水莲诉被告袁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莲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莲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刚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袁刚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张水莲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水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袁刚磊2012.9.19”。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刚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张水莲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刚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水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刚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