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张留灿,男,1971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杨大川,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李现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留灿诉被告杨大川、李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川、李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灿诉称,2011年6月25日,胡乐平、李现军共同经营位于新村镇七里井的一个陶瓷厂期间,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由借款手续为凭),后三人不知什么时间将企业挪走。现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现金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依约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大川、李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胡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留灿借款110000元,由胡乐平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杨大川、李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逾期按借款本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个月还款增加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担保人愿负本息违约金等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期满第二天起算二年。借款人:胡乐平手机号:15637438777连带担保人:杨大川手机号:18603710288连带担保人:李现军手机号:13298263888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现原告以向债务人催要还款无果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杨大川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川、李现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胡乐平向原告张留灿借款110000元,并由胡乐平出具借条,由杨大川、李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原告、胡乐平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胡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大川、李现军应依约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11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杨大川、李现军偿还其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杨大川、李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乐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大川、李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大川、李现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 伟 红 人民陪审员 谷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