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张连池,男,194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龙,男,197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连池诉被告贾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池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贾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池诉称,2006年10月15日,张连池同贾建龙签订砖窑承包协议一份,实际由贾建龙之父贾某某代签,承包期为六年。协议生效后,张连池将24门轮窑、岗楼2个、围墙、瓦房十间等设施移交给贾建龙,并口头言明自建烟囱,协议届满后扒掉,扒掉的岗楼恢复原状。2010年2月27日,贾建龙将砖窑转包给王福海经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贾建龙:1、恢复院墙32米或折价3200元,岗楼两个1.5×1.5×3.2米或折价6000元;2、将烟囱扒掉或折价6000元;3、支付多占用的12间瓦房(12×50元×12个月×3年)使用费21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建龙辩称,贾建龙从未同张连池签订过砖窑承包协议,与张连池无任何经济往来。贾建龙和其父贾某某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张连池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同贾建龙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连池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土地、房屋及设备位于新郑市陉山,系河南省新郑监狱所有。2005年3月10日,河南省新郑监狱(出租方)与张连池(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与用途老窑场土地、种植;租赁期限共40年,出租方从2005年3月10日将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45年3月;租金叁仟元在签约时一次付清;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如因工作需要将租用财产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原出租方的同意。 2006年10月15日,张连池(甲方)与贾建龙之父贾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轮窑一座租赁给乙方,方园(圆)以围墙为界,房屋10间,墙外有啥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每年乙方向甲方交5000元租赁金。自06年10月15号—07年6月底不向甲方交款,自07年7月正式向甲方交款,协议定为6年。先交三年租赁金,一次交15000元。 因双方发生纠纷,张连池以“由贾建龙之父代签协议实际是贾建龙租赁其轮窑一座、瓦房十间,建立砖窑厂,在租赁期间贾建龙多占用12间瓦房、建了一个烟囱、并将院墙推倒、两个岗楼扒掉,且在此期间将窑厂转包给他人”为由,要求贾建龙恢复院墙和岗楼原状或折价赔偿9200元、将烟囱扒掉或折价6000元,并要求贾建龙支付其多占用12间房的租金21600元。贾建龙以其是跟随父亲打工,未同张连池签订过协议为由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协议》、《河南省新郑监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连池要求贾建龙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贾某某。张连池诉称贾建龙是实际承包人,但其仅提供2010年2月27日贾建龙同王某某签订的窑厂原设备租赁性质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份,且贾建龙不予认可。故张连池以贾建龙作为本案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