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徐国平,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 被告任占业,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京元,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国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任占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被告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任占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平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任占业驾驶豫A584F6东风牌小轿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街内停车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国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国平受伤及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占业负全部责任,徐国平无责任。任占业驾驶的豫A584F6的东风牌小轿车车主为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徐国平提前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眼镜修理费、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9.3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有,任占业系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员工,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愿意赔偿徐国平相关损失,但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徐国平。事故发生后,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为徐国平垫付医疗费500元、门诊费666.70元,应予返还。 被告任占业辩称,任占业系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员工,应由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任占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任占业驾驶豫A584F6小型客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街内停车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国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徐国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40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占业负全部责任,徐国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国平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徐国平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166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1、徐国平职业系教师,徐国平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龙湖镇大光明眼镜店维修眼镜花费200元。 2、豫A584F6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任占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 3、豫A584F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共支付徐国平赔偿款116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任占业对事故的发生及徐国平受伤车辆受损均存在过错。任占业系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徐国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国平要求任占业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国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眼镜修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1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徐国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318.24元。(五)眼镜修理费为200元。(六)交通费:徐国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维修眼镜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总计4964.24元。徐国平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但依据徐国平提交的诉状及住院病案显示其职业系教师,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国平要求赔偿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豫A584F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国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国平眼镜修理费200元。鉴于徐国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徐国平的赔偿款116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徐国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平各项损失共计37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保险金11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国平要求被告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任占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国平负担29元,由被告郑州豫力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