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27号 原告敬福乐,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彦乐,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兄。 被告徐留木,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敬福乐诉被告徐留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福乐的委托代理人敬彦乐、被告徐留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福乐诉称,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43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时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没有还款之意。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3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留木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是被告儿子将原告车作价50000元抵予他人,除已付的7000元外,下余的4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2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3000元,由他人执笔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上指印,其内容为:“今欠敬福乐现金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元月17号的借条一份、证人左治月证言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留木借原告敬福乐现金4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经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留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敬福乐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