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朱东磊,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勇峰,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朱东磊诉被告孟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磊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做生意用,当时承诺用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失去联系,不接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孟勇峰向原告朱东磊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孟勇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东磊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孟勇峰2014年2月28号本人证件孟勇峰13838202816”。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孟勇峰向原告朱东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东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 伟 红 人民陪审员 谷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