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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王丽娜、李珂欣与李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李勇,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丽娜,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珂欣,女,2013年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勇,系原告李珂欣之父。 被告李威,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 委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李勇,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丽娜,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珂欣,女,2013年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勇,系原告李珂欣之父。
被告李威,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勇、王丽娜、李珂欣诉被告李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兼原告李珂欣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娜,被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王丽娜、李珂欣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李威驾驶豫A2CG25小型轿车沿新港大道运河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西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勇驾驶的豫A865J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勇及豫A865JT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丽娜、李珂欣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不仅不去医院探望三名原告,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李威驾驶的豫A2CG25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1405.96元;赔偿原告王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96.93元;赔偿原告李珂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47.64元。
被告李威辩称,李威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威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威愿意承担,但要考虑这些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部分依据不充分,依法可不予支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驾驶人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报案记录中的驾驶人不一致,且事故发生次日才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报案,李威存在醉驾行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7日19时45分许,李威驾驶豫A2CG25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运河桥西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西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勇驾驶的豫A865J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勇及豫A865JT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丽娜、李珂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勇、王丽娜、李珂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勇支付抢险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840元。
事故发生后,李勇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显示李勇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558.96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5月2日,李勇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元。
事故发生后,王丽娜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头额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疼、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王丽娜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8176.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适当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李珂欣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李珂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747.64元,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不适随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豫A865JT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
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9716元(含拆装、喷漆、校正工时费)。李勇支付评估费485元。
另查明,1、豫A865JT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勇。李勇与王丽娜系夫妻关系,李珂欣系李勇与王丽娜之女。李勇系城镇居民,王丽娜系农村居民。
2、豫A865JT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威,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李勇、王丽娜、李珂欣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李威交纳的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票据,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郑州新郑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威对事故的发生、豫A865JT小型轿车损坏及李勇、王丽娜、李珂欣受伤均存在过错,李威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勇、王丽娜、李珂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勇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李勇请求按照3585.96元赔偿其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李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6天,可计误工费为477.36元。(五)护理费:李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477.36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A865JT小型轿车损失总值9716元。(七)评估费为485元。(八)抢险施救费为1300元。(九)停车费为840元。(十)交通费:李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1.68元。李勇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499元,但未能提交其财产因本次受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勇请求赔偿车辆拆检费15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
王丽娜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176.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误工费:王丽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0天,可计误工费为2010.30元。(五)护理费:王丽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六)交通费:王丽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23.70元。
李珂欣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47.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护理费:李珂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五)交通费:李珂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84.44元。李珂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A865JT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驾驶人与该公司报案记录中的驾驶人不一致,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865JT小型轿车受损及三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40元,赔偿王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80元,赔偿李珂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4.72元,赔偿王丽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97.10元,赔偿李珂欣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勇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李勇、王丽娜、李珂欣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1856.96元、3746.60元、1217.64元,李威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威已支付李勇、王丽娜、李珂欣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共计5394.72元;赔偿原告王丽娜各项损失共计10477.10元;赔偿原告李珂欣各项损失共计45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威应当赔偿原告李勇、王丽娜、李珂欣各项损失共计118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勇、王丽娜、李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24元,由原告李勇、王丽娜、李珂欣负担331元,由被告李威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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