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李宗区,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秀兰,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总经理。 原告李宗区诉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王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王金超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李宗区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及被告王铁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借原告现金伍拾万元整,又于2014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用期两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铁炉辩称,原告起诉的50万元已经还过了,还到了李XX的账户上,原告起诉的20万的条不是2014年1月15日打的,而是2014年3月17日所打的,是原告的姐姐李XX让王铁炉把日期写到1月15日,打条的时候没有给王铁炉钱。 被告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铁炉给原告李宗区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到李宗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担保人,王金超”。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铁炉给原告李宗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宗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两个月,月利率2.5%。借款人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王铁炉、王秀兰。此两笔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称,原告的50万元被告王铁炉已经还清,并出具2012年8月29日网上汇款凭证一张,付款人王玲,收款人李XX,还款金额50万元。对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王铁炉没有见到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金借据》、《借条》网上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宗区借款7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铁炉对《现金借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于借款50万元已经还清所提供的网上汇款凭证,收款人是李XX,不能证明被告王铁炉已经还清原告李宗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王铁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20万元王铁炉辩称没有见到钱,但是有《借条》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铁炉在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铁炉关于未收到20万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共70万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王铁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宗区多次催要未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宗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宗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