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李建岭,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广才,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李建岭诉被告许广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岭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及被告许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1%承担违约责任并依逾期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30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广才辩称,借款数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属实,但许广才只是担保人,钱给了刘国喜,不应该由许广才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甲方刘国喜向乙方李建岭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许广才在担保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签名。同日,刘国喜及被告许广才给原告李建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收到李建岭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刘国喜,许广才”。此笔款到期后刘国喜未还款,许广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称,原告的30万元直接给了刘国喜,许广才没有见到钱,许广才只是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国喜向李建岭借款30万元,被告许广才在刘国喜与李建岭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许广才作为刘国喜向李建岭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国喜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李建岭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建岭要求许广才立即偿还李建岭的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广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广才对上述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喜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广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刘国喜清偿原告李建岭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广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