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李智学,男,197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智学诉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振、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学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装卸工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原告工作努力得到被告认同后做到装卸班负责人,被告于2010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日中午上班时间,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调动原告工作,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待遇性质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9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7000元。 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智学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任职生产部门生产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等内容。李智学签字确认其收到生效的劳动合同及全部附件。合同签订后,李智学即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给李智学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3日下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通知李智学离职。自2012年10月4日起,李智学未再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上班。 2013年1月31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李智学的仲裁申请,李智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待遇性质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9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7000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后李智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李智学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 2、2013年4月6日,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EMS向李智学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智学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4月份收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工资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智学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该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李智学主张其于2010年3月3日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智学的工资条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李智学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数额,李智学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双方均认可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给李智学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10月份搬用工考勤表、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智学自2012年10月7日起旷工,但该考勤表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劳动者签名,且李智学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通告、告知函(存根),拟证明李智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公司有权并已于2012年10月15日与李智学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李智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1日)、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013年4月6日),拟证明其已向李智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向李智学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李智学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同时期内依法送达给李智学。综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智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智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李智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李智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李智学的该主张亦符合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智学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共工作2年7个月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计赔偿金为27000元(4500元×3×2)。 李智学户籍登记为农民,其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2年7个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前与李智学解除劳动合同,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李智学符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智学缴纳有失业保险,且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12年10月停止为缴纳李智学社会保险,却直至2013年4月才向李智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使李智学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不利后果应由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及第三款“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之规定,参照新郑市2012年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李智学请求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智学与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智学赔偿金27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待遇2592元,共计2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