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半年,便于2009年8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22日生育女儿耿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耿某甲出生后,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在原告坐月子未满期间便丢下原告及女儿搬回单位宿舍居住。孩子满月后,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回家,被告既不回家居住,也不探望女儿,更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耿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理由。原告生孩子时有人指挥要把被告婚前所买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升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未有积极的履行家庭义务。2013年11月份原告搬出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回其娘家生活,被告一直未看望其女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有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1.5匹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木床2个、3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婚后购买的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个。 2009年8月3日被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与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产位于新郑市仓城路百美经典4号楼3单元2楼东户(二室二厅),总房款为197500元,交纳首付款39500元,首付款交纳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贷款金额为158000元,委托贷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均是在2009年9月14日签订,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系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与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郑管理部签订,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23日,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郑瑞华评报字(2014)第07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41850.87元,至2014年7月16日,按揭贷款余额为118638.40元。 被告系河南省煤田地质一队职工,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收入为23992.32元,平均月工资为1999.36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2014年3月26日经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测耿某甲患有21一三体综合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就发生矛盾进而分居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行为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女尚幼,且身患疾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按其月平均收入1999.36元的25%左右即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起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位于新郑市仓城路百美经典4号楼3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几天所签订,而首付款及房产的整套手续的完成系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需花费更多的精力去照顾,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经评估该房产现价值为341850.87元,扣除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118638.40元,房屋的实际价值为223212.47元,原告应支付该房款的一半即111606.24元给被告。双方对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1.5匹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木床2个、3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系婚前或婚后所购置,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与婚后购买的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个共同分割。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耿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耿某某应自2014年8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各支付一次,付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位于新郑市仓城路百美经典4号楼3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耿某某房屋价值的一半111606.24元。自2014年8月起的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支付。 四、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挂式1.5匹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木床2个、3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耿某某所有。归被告所有的海尔牌42寸彩电及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