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1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4月1日,原、被告在原新郑市城关镇办理结婚手续确定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买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1003742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元月份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现原、被告确已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再婚时,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王某(出生于1982年2月17日)、之女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1月20日)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房产还送了一个煤棚,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不要房,被告按评估价支付相应款项就行;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有债务,即2006年7月购房时借其女8000元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庭审时所讲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债权情况均属实,但婚后有无存款其不清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虽然双方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子是1994年开始和他们一起生活的,其女是1999年开始和他们共同生活的;原告诉称的房产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其子贷款购买的,贷款本金是其子王某偿还的,利息是被告本人偿还的;双方有共同债务25000元,包括:1999年9月份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借陈富有的10000元钱、2010年11月15日因被告儿子结婚借西安市神马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元钱和2011年7月20日因被告孙女送米面借西安市神马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钱;另外,财产评估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1日(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结婚后王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王某(1982年2月17日出生)自1993年起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之女王某甲(1989年1月20日)自1999年起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后李某某、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期间李某某曾于2013年1月11日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判决不准李某某、王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新郑市新华办富华街东侧鑫源花园2号楼9单元6层601室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1003742号)及煤棚一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房屋现在由王某某居住;原、被告婚后亦无存款及债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郑瑞华司鉴字(2014)第003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富华街东侧鑫源花园2#楼9单元6层601的房产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12日)所表现的价值为263069.4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复印件、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且2013年2月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 位于新郑市新华办富华街东侧鑫源花园2号楼9单元6层601的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于该房屋及煤棚一间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之子王某贷款购买的,证据不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未做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故该房屋及煤棚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补偿数额应确定为15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财产评估程序不合法,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数额如何认定分歧较大,为更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新华办富华街东侧鑫源花园2号楼9单元6层601室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1003742号)及煤棚一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6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