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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芳与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爱芳,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秀兰,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爱芳,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秀兰,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总经理。
原告李爱芳诉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及被告王铁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用期两个月,月利率为2.5%,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铁炉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这20万元是2014年3月17日打的条,当时原告让王铁炉把日期写到1月15日,但是这钱已经还过的,被告现在不欠李爱芳的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铁炉给原告李爱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李爱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两个月,月利率2.5%”。被告王秀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此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爱芳借款2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铁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于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的辩称意见,除了本人的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陈述的证明力小于李爱芳提交的原始借条。因此,本院对王铁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5%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使其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