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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伟、高莹瑛与张迎旭、张中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超伟,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高莹瑛,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迎旭,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超伟,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高莹瑛,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迎旭,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中现,男,196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伟、高莹瑛诉被告张迎旭、张中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伟、高莹瑛的共同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张迎旭,被告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伟、高莹瑛诉称,2013年7月5日21时50分,张迎旭驾驶张中现所有的豫ADJ691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郭李村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郑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DJ691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超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6100元);赔偿原告高莹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15.48元。
被告张迎旭辩称,张迎旭对本事故无异议,张迎旭与张中现系父子关系,当初购车时只是以张中现名义办理行驶证,实际使用是张迎旭,发生事故时由张迎旭驾驶该车辆,且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张迎旭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张迎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1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中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不超过10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李超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不应超过必要人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50分,张迎旭驾驶豫ADJ691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万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郭李村处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李超伟、高莹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超伟、高莹瑛受伤,肇事后张迎旭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4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迎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伟、高莹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超伟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9.80元,后于当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及颅内积气、枕骨及右侧颞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叶背部肺挫伤、右侧背部皮下气肿)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超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共支付医疗费66029.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3年9月25日,李超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元。
事故发生后,高莹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高莹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医疗费8786.4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4年5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超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超伟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李超伟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80元。
2014年5月23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超伟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超伟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李超伟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及伤残。李超伟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7元。
另查明,1、李超伟、高莹瑛均系农村居民。
2、张中现与张迎旭系父子关系,张迎旭于2003年9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ADJ69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中现,张迎旭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DJ691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张迎旭已支付李超伟赔偿款26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中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迎旭对事故的发生及李超伟、高莹瑛受伤均存在过错,张迎旭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超伟、高莹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超伟、高莹瑛要求张中现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中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李超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7664.28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3天,可计营养费为1095元。(四)误工费:李超伟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李超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31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超伟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12060元。(五)护理费:李超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超伟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73天,可计护理费为11615.76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李超伟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张迎旭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李超伟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李超伟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及伤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超伟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李超伟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9497.7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超伟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八)鉴定费为3300元。(九)交通费:李超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李超伟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322.83元。
高莹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786.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四)误工费:高莹瑛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44天,可计误工费为2948元。(五)护理费:高莹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为3500.64元。(六)交通费:高莹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高莹瑛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15.04元。
豫ADJ691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超伟、高莹瑛二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超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80元,赔偿高莹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520元,赔偿高莹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480元,李超伟、高莹瑛的不足部分分别为73122.83元、9915.04元,张迎旭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迎旭已支付李超伟的赔偿款261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伟各项损失共计1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莹瑛各项损失共计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迎旭应赔偿原告李超伟各项损失共计470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迎旭应赔偿原告高莹瑛各项损失共计99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原告李超伟、高莹瑛要求被告张中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原告李超伟、高莹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李超伟、高莹瑛负担168元,由被告张迎旭负担3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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