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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欣与高洋、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杨成欣,男,196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杨成欣,男,196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欣诉被告高洋、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成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洋、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杨成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欣诉称,2014年4月22日11时50分,高洋驾驶豫ATR299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杨成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成欣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认定,高洋承担才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成欣当即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TR29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4996.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杨成欣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证据经质证后确定系合法真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内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2日11时50分,高洋驾驶豫ATR299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杨成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成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1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成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成欣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外伤性头痛,马尾神经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杨成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5020.05元,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严格控制血糖、骨折未愈合前禁止坐立和剧烈运动,每月行CT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其知否佩戴支具下床活动及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
2014年6月11日,杨成欣在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2600元。
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杨成欣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34元。
2014年8月1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成欣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成欣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
另查明,1、杨成欣提交的郑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房屋出售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人民路荷花园小区14栋6单元3层东户居住、生活。
2、豫ATR29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买腰背支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洋对事故的发生、车辆受损及杨成欣受伤均存在过错。
杨成欣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254.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杨成欣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60天,共计90天,可计营养费为1350元。(四)误工费:杨成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郑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房屋出售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新郑市城镇用水管理所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人民路荷花园小区14栋6单元3层东户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杨成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杨成欣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60天,共计9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7160.40元。(六)残疾赔偿金:杨成欣提交的郑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房屋出售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成欣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成欣请求赔偿其购买腰背支具支出的费用260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杨成欣腰椎骨折的病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成欣将其计入医疗费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成欣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九)交通费:杨成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699.83元。
豫ATR29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成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成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2699.83元。
豫ATR29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杨成欣的不足部分62699.83元承担80%即50159.86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欣各项损失共计1701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杨成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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