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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峰与郭志超、范水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杨海峰,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超,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范水宾,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杨海峰,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超,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范水宾,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峰诉被告郭志超、范水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郭志超,被告范水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峰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郭志超驾驶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豫AA335Y小型轿车在新郑市中华北路南水北调立交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身损害,被告郭志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郭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073X8车主为被告范水宾。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已委托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6615元。
被告郭志超辩称,郭志超驾驶的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时钥匙在车上,郭志超就把车开走了,与车主范水宾无关。超出交强险部分,郭志超愿意承担。
被告范水宾辩称,事故发生时,范水宾将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郭志超的儿子郭峰驾驶,郭峰有驾驶证,郭峰又交给郭志超驾驶,与范水宾无责任。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郭志超、郭峰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无证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当赔偿;即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0时40分,郭志超驾驶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南水北调立交桥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海峰驾驶豫AA335Y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两车损坏及杨海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41018492012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超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海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海峰支付抢险施救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杨海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杨海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25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AA335Y(发动机号为:0469389;车架号:LGJE1FE28CM093487)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郑宏价估鉴(2012)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0405.00元。杨海峰支付评估费920元。
另查明,1、杨海峰系农村居民。豫AA335Y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杨海峰。
2、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范水宾,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志超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杨海峰受伤均存在过错,郭志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海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水宾、郭志超均辩称并非范水宾将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交给郭志超驾驶,但范水宾、郭志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范水宾、郭志超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范水宾作为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郭志超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郭志超承担连带责任。
杨海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75元。(四)误工费:杨海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5天,可计误工费为335.05元。(五)护理费:杨海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为397.80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A335Y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20405元。(七)评估费为92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1200元。(九)交通费:杨海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维修、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07.85元。
豫A073X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海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2.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海峰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0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峰各项损失共计398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志超应当赔偿原告杨海峰各项损失共计2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水宾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杨海峰负担37元,由被告郭志超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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