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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喜云与王丽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柴喜云,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红,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柴喜云,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红,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喜云诉被告王丽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喜云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王丽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喜云诉称,2013年8月19日7时10分,王丽红驾驶豫AX466K小型客车在金水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东段金水小区通道下时与行人柴喜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喜云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喜云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X466K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丽红承担。现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2293.98元。
被告王丽红辩称,王丽红所有并驾驶的豫AX466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丽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952.79元,门诊费1781.70元,支付其他费用8000元(包含食宿费1000元、专家费7000元),以上款项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王丽红。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证据依法确定,其中医疗费用按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只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7时10分,王丽红驾驶豫AX466K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水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小区通道下时,与行人柴喜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X466K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柴喜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10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喜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喜云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8、右侧1-11)、②双侧创伤性湿肺、③双侧气胸并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失血性贫血、创伤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柴喜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8734.7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4月1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柴喜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喜云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右腕部损伤致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均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呼吸受限,右腕部、左上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Ⅶ(7)级、Ⅹ(10)级、Ⅹ(10)级伤残。柴喜云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柴喜云系城镇居民、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前,柴喜云在郑州伊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2、豫AX466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丽红,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王丽红已支付柴喜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6734.4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伊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丽红对事故的发生及柴喜云受伤均存在过错,王丽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柴喜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柴喜云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8734.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7天,可计营养费为3105元。(四)误工费:柴喜云在事故发生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郑州伊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郑州伊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柴喜云请求支付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柴喜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1天,可计误工费为19969.56元。(五)护理费:柴喜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7天,可计护理费为16469.83元。(六)残疾赔偿金:柴喜云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柴喜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8143.4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柴喜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9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柴喜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632.63元。
豫AX466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喜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喜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74632.63元。
豫AX466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喜云各项损失共计273832.63元,下余鉴定费800元,王丽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丽红已支付柴喜云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45934.49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赔偿柴喜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丽红。鉴于柴喜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王丽红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王丽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喜云各项损失共计2478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丽红保险金1459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柴喜云要求被告王丽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柴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被告柴喜云负担515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7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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