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如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杰、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一建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供应该项目部承建的“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2#综合楼”所需的商品砼,同时约定了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该项目部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商品砼货款532719.36元,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砼货款532719.3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423452.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江西建工辩称,1、2011年9月8日,江西建工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未经江西建工的授权,该项目部只是临时性内设机构,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条款。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江西建工也没有违约行为,并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3、即使合同有效,受合同约束的范围也只是2号楼的商品砼供应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不适用于1号楼。4、涉案合同调整的范围是2号楼,原告也是依据涉案合同来起诉,其诉称江西建工所欠的款项不属实。因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只能审理涉及2号楼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河南一建向江西建工承建的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2#综合楼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供需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十条内容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张X”签名;供方加盖“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郝XX”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品砼运至施工现场,原告提交悟行酒店2#号楼工地结算单五份,结算单上均有张成的签名: 1、2011年10月1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累计)为5853.42T,本期方量合计(累计)为2510.395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累计)为744369.11元。 2、2011年11月2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为4197.16T,本期方量合计为1765.357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为525206.95元;本期净重累计为10050.58T,本期方量累计为4275.752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累计为1269576.06元;备注:已付款100万元。 3、2011年12月1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为2816T,本期方量合计为1184.67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为347162.31元;本期净重累计为12866.58T,本期方量累计5460.422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累计为1616738.37元;备注:已付款100万元。 4、2012年1月1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为2228.1T,本期方量合计为937.35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为284296.27元;本期净重累计为15094.68T,本期方量累计为6397.772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累计为1901034.64元;备注:已付款100万元。 5、2012年2月28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为237.72T,本期方量合计为99.88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为32190.34元;本期净重累计为15332.4T,本期方量累计6497.652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累计为1933224.98元;备注:已付款119.7万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五份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进行结算,而且2012年2月28日的结算单显示,到2012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000元。 原告提交悟行酒店1#号楼工地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上均有张X的签名: 6、2011年12月1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累计)为448.2T,本期方量合计(累计)为193.227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累计)为49088.75元。 7、2012年7月3日结算单显示:本期净重合计(累计)为1913.32T,本期方量合计(累计)为805.761立方米,本期决算金额合计(累计)为247405.63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1#楼的两张结算单是没有经过被告授权结算的,对于1#楼的商品砼供应,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楼的供货,是原告通过业主强行送给项目部的,单价比其他公司供货高出20多元/立方米,并且原告还要求支付18元/立方米的运费。1#楼的货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提交2012年1月20日197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2#楼砼款197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双方在2012年2月28日结算2#楼的货款之前出具,该197000元实际包含在被告已付的1197000元之内。 被告提交2012年4月23日500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除原告提交的2#楼结算单上显示的已付2#楼砼款1197000元,在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楼砼款500000元。原告对该收据无异议,认可在2#楼结算后被告又支付500000元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结算单、收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项目部与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该项目部作为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与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双方约定供货地点为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2#楼工地,原告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后,双方已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2#楼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能够证实截止2012年2月28日原告累计供应商品砼价值1933224.98元,扣除2012年2月28日结算单中显示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97000元和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下欠2#楼的商品砼货款236224.98元。 关于原告已供应的悟行酒店1#楼所用商品砼,本案中原告虽然仅仅提交2#楼商品砼供需合同,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将1#楼所需用商品砼运至1#楼的施工现场,并且被告已在工程中实际使用,双方已发生了事实上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1#楼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1#楼所欠的2011年12月1日商品砼货款49088.75元,和1#楼所欠的2012年7月3日商品砼货款247405.63元,共计296494.38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所欠2#楼货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有供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的2#楼货款的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次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所欠1#楼货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需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选择只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失,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违约金事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楼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36224.9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96494.3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原告河南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1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