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王会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路分公司。 负责人王留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德,男,1986年2月5日出生。 原告王会创诉被告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新建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创、被告好邻居新建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仓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创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在新建北路被告超市购买1提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茅台白金酒礼盒共计390元。此酒执行的标准DB52/526-2007,在2011年12月1日已强制废止不能使用。此酒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豫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10条款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200元。 庭审时原告述称,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的费用5200元包括购买酒所支付的390元、十倍赔偿金3900元和交通费910元;原告相信国家颁发的标准,原告是在知假买假打假。 被告好邻居新建路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白金拜年酒符合国家标准,且品质优良,贵州茅台酒厂所生产的酒符合有关酱香型白酒的地方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6760-2011;GB/T26760-2011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被告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企业自愿采用;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声称被告的产品违反了国家安全标准,应当对其进行十倍赔偿,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产品违反了哪项国家安全标准;同时,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是使用该条要求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产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而被告产品不存在这种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产品的酒质不存在异议,也不同意申请鉴定,同时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只同意按原价退货,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以39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1提茅台白金拜年酒礼盒,该白金拜年酒瓶身及包装盒上显示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所执行的标准是贵州省地方标准《酱香型白酒》DB52/526-2007。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酒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豫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10条款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贵州省地方标准《酱香型白酒》DB52/526-2007已于2011年12月28日废止,该标准废止后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了《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GB/T26760-2011),该国家标准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超市购物小票、原告所购茅台白酒拜年酒及其照片、关于废止《酱香型白酒》地方标准的公告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买酒所支付的费用390元并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原价退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元为宜。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白金拜年酒符合国家标准,贵州茅台酒厂所生产的酒符合有关酱香型白酒的地方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6760-2011;GB/T26760-2011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被告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企业自愿采用,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且原告并不要求对被告所销售的酒质进行鉴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茅台白金拜年酒确实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适用的是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会创办理茅台白金酒退货并退还所支付的酒款390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44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会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