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王会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男,1991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朱建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系新郑市辛店镇万信购物超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系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树德,男,1986年2月5日出生,系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会创诉被告朱建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创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洋,被告朱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仓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创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新郑市辛店镇万信购物超市购买4瓶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茅台白金团圆酒共计552元。此酒执行的标准为DB52/526-2007,在2011年12月1日已强制废止不能使用。此酒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豫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10条款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2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72元(要求退货并赔偿十倍损失)。 被告朱建伟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白金珍品酒符合国家标准,且品质优良,贵州茅台酒厂所生产的酒符合有关酱香型白酒的地方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6760-2011。GB/T26760-2011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被告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企业自愿采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对所涉酒的酒质申请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以552元的价格在被告经营的新郑市辛店镇万信购物超市购买4瓶贵州茅台集团生产的白金团圆酒,该白金团圆酒瓶身及包装盒上显示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所执行的标准是贵州省地方标准《酱香型白酒》DB52/526-2007。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酒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豫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10条款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贵州省地方标准《酱香型白酒》DB52/526-2007已于2011年12月28日废止,该标准废止后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了《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GB/T26760-2011),该国家标准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超市购物小票、原告所购茅台白酒团圆酒及其照片、关于废止《酱香型白酒》地方标准的公告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买酒所支付的费用55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白金团圆酒符合国家标准,贵州茅台酒厂所生产的酒符合有关酱香型白酒的地方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6760-2011;GB/T26760-2011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被告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企业自愿采用,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且原告并不要求对被告所销售的酒质进行鉴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茅台白金团圆酒确实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适用的是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会创办理茅台白金酒退货并退还所支付的酒款552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代理审判员 张俊凯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