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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梅与李建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王全梅,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王全梅,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全梅诉被告李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梅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李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梅诉称,2014年6月10日9时15分,李建林驾驶豫A2TV78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薛书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全梅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2TV78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全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
被告李建林辩称,李建林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2TV7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建林,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王全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李建林为王全梅垫付医疗费2500元,此款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A2TV7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全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2TV7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王全梅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用应当扣减10%-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9时15分,李建林驾驶豫A2TV78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解放北路5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薛书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全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4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书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全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全梅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全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709.3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用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休息6-8周,不适来诊。
另查明,1、薛书欣与王全梅系夫妻关系,薛书欣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
2、豫A2TV7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建林。
3、豫A2TV78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李建林已支付王全梅赔偿款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薛书欣、李建林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王全梅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李建林驾驶的机动车与薛书欣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李建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全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全梅与薛书欣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709.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四)护理费:王全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全梅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3天,合计4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421.08元。(五)车辆损失费:王全梅与薛书欣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薛书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不能证明该车受损的具体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王全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15.45元。王全梅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1500元及停车费1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豫A2TV7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全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全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1.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全梅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足部分为4294.37元。
豫A2TV7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全梅各项损失共计3435.50元。鉴于王全梅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建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林已支付王全梅的赔偿款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全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建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梅各项损失共计1462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梅各项损失共计9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建林保险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全梅要求被告李建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全梅负担109元,由被告李建林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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