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王官甫,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臣,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广钦,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伟峰,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王官甫诉被告王广钦、王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甫的委托代理人王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钦、王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广钦、王伟峰购买原告王官甫苯板(泡沫板)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钦、王伟峰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广钦、王伟峰购买原告王官甫苯板(泡沫板)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一欠条,注明“今欠官甫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4年9月1日还4000元,下余16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钦、王伟峰欠原告王官甫货款16000元,且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广钦、王伟峰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钦、王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钦、王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官甫货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广钦、王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