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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官甫与靳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王官甫,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臣,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靳鸿亮,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官甫诉被告靳鸿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王官甫,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臣,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靳鸿亮,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官甫诉被告靳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靳鸿亮购买原告王官甫价值47300元的苯板(泡沫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鸿亮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靳鸿亮购买原告王官甫价值47300元的苯板(泡沫板),并给原告王官甫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靳鸿亮欠原告王官甫货款473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靳鸿亮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官甫货款47300元。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靳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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