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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王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钊,曾用名李召、李宏远,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原告王磊诉被告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王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钊,曾用名李召、李宏远,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原告王磊诉被告李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被告李钊曾用名李宏远,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高帅、高新伟、徐丹丹担保借原告王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王磊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如还款日期超出一天,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每日每万自愿缴纳违约金大写伍佰元整,小写(¥500.00)。担保人应有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与义务。借款人:李钊身份证号:41018419××××××0010联系电话:13526859000连带担保人:高帅身份证号:41018419××××××0637联系电话:18738199250连带责任担保人:高新伟身份证号:41018419××××××6311联系电话:15225060077连带责任担保人:徐丹丹41018419××××××50232010年9月14日”,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李钊向原告王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还款日期超过一天,每日每万自愿缴纳违约金500元,该约定实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相关精神,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