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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霞与林仁甫、王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王霞,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仁甫,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怀安,男,195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王霞诉被告林仁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王霞,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仁甫,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怀安,男,195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王霞诉被告林仁甫、王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王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林仁甫因搞工程急需资金,由王怀安担保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共向王霞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6月1日,林仁甫将原《借据》收回后重新出具一份21万元的《借据》,并保证一个月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王霞请求判令林仁甫、王怀安返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
被告林仁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怀安辩称,本案借款和担保属实。因林仁甫借款时用房产抵押,自己才提供担保。如果房产作价不够返还借款或者林仁甫不能清偿借款,对剩余部分借款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林仁甫共向王霞借款21万元。2014年6月1日,林仁甫将原《借据》收回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霞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整),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人林仁甫,担保人王怀安”。在该《据借》上还记载以上借款21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以公安局后院5楼一套房为抵押,抵押人林仁甫等内容。
另查明,1、在庭审中,王霞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借据》上记载以公安局后院5楼一套房为借款21万元做抵押,但林仁甫与王霞未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仁甫由王怀安担保向王霞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林仁甫、王怀安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霞要求林仁甫偿还借款2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据》上记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王霞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当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怀安与王霞在《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王怀安对林仁甫向王霞借款2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怀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仁甫追偿。王怀安关于其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林仁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仁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霞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怀安对被告林仁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怀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甫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林仁甫、王怀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