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59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