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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鹤与王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白金鹤,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白金鹤,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金鹤诉被告王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鹤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王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鹤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现民辩称,借据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松卫,他于2011年给刘松卫担保借了原告钱,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位于新郑市新华路祥和盛世临街楼4楼的担保公司,原告非让换条,说不打借据就找人收拾他,逼着他打了这个借据;刘松卫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每月都还原告现金1000元,其中通过银行付息14000元给原告的儿子白绍辉或会计刘丽丽,期间还还了部分现金,共还原告20000元;原告根本没有借款给被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无亲无故,不可能无偿借款给被告;综上,被告所写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事后至今他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是因为怕原告找人打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现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借原告白金鹤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白金鹤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王现民身份证号:41012319×××××6913联系电话:137835511142013年12月29日”。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现民向原告白金鹤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款,受到胁迫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据后未及时报警,在此后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内亦未以出具借据时受到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仅在本次庭审时主张该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加之被告仅提供刘松卫证明一份和存款凭条若干,而刘松卫未到庭接受质询,存款凭条的户名又系案外人刘丽丽和白绍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金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