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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军与高培明、高书昌、张青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61-2号 原告程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培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高书昌,男,1950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61-2号
原告程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培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高书昌,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张青勤,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军诉被告高培明、高书昌、张青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高国亮,被告高培明、高书昌及高培明、高书昌、张青勤的委托代理人张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军诉称,被告高书昌、高培明系父子关系,高培明、张青勤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为1992年11月10日。2008年,高书昌、高培明承包工程,让原告供应钢材,一直未与原告结清钢材款。原告催要期间,2013年3月4日经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667000元,高书昌、高培明分别在欠条上签字。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期间,高培明、张青勤于2013年购置住宅一套,登记在张青勤名下。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667000元。
被告高培明、高书昌、张青勤辩称,1、高书昌、张青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对其二人的起诉。(1)因本案合同方卖方原告,买方是高培明,而且所买卖的钢材是用于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郑润泰花园项目上的,高培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但高书昌是高培明的父亲,只是在高培明承包的工地负责看场子、打杂,相当于高培明的雇工,其签字付款的行为只能是一种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认定高书昌为钢材的买受人,也就是欠款人,所以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高培明承担。(2)张青勤是高培明系夫妻有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婚姻法》虽然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这是在执行阶段,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张青勤在婚后,也有个人财产,如果把张青勤作为本案被告,也就意味着用张青勤的个人财产来连带偿还高培明的债务,同时高培明的这笔债务是否为夫妻人同债务仍不确定,即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张青勤用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张青勤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2、高培明书写的266.7万元的欠条不具法律效力。本案中,高培明只是承包合润泰开发的一栋楼(4#楼)的地上建设部分,只使用原告100多万元的钢材,期间高培明陆续支付了91万元,只剩几十万元的钢材款未付。但高培明却给原告书写欠钢材款260多万元的欠条,这显然不是高培明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高培明没有欠那么多钱。当时,合润泰拖欠高培明工程款未结,原告为了向合润泰索要工程款,特别要求高培明出具此欠条,以便从合润泰公司多要些款。所以高培明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该欠条无效。综上所述,高培明拖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但欠款并非欠条所写那么多,高培明愿意积极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对高书昌、张青勤的起诉,并依法驳回原告对高培明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高培明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程军钢材款贰佰陆拾陆万柒仟元(新郑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欠款人:高培明4101231970020618772013.3.4”。后高书昌在2013年3月4日高培明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上欠款人处签名“高书昌”。
2013年3月4日,高培明书写确认单,内容为“截止2011.2.28日,高培明欠程军的钢材款壹佰玖拾贰万壹仟伍佰陆拾贰元贰角玖分。(¥1921562.29)按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结算(2011.3.1-2012.12.31)利息金额为1921562.29×0.02×22个月=845487.41,本息合计:1921562.29+845487.41=2767049.7元(贰佰柒拾陆万柒仟零肆拾玖元柒角整)。2012.8.14日收到高培明转账钢材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截止2012.12.31日,高培明共欠程军钢材款贰佰陆拾陆万柒仟零肆拾玖元柒角整(¥2667049.7)欠款人:高培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10123197001877日期:2013.3.4”。
被告高培明、张青勤于2008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中山路东侧正弘御苑1号楼3单元10层10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青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确认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登记薄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军提交的欠条、确认单可以证实,程军向高培明承建的新郑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程军、高培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2013年3月4日欠条和确认单,高培明应当按照欠条及确认单上所记载的266.7万元的数额向程军支付货款。
关于本案所争议的高书昌是否作为共同欠款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程军提交证据“高书昌在高培明书写的欠条复印件欠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高书昌虽然是在高培明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名,说明高书昌对于高培明的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及基于钢材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责任承担是认可的,高书昌称其签名被威逼、胁迫,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所以本院认为高书昌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高书昌应当作为共同欠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高书昌辩称,其只是高培明工地的雇工,签名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高书昌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青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高培明、张青勤于2008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高培明下欠程军的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青勤对于高培明的欠款266.7万元应当与高培明共同偿还。
关于高培明辩称,本案欠款数额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高培明书写的266.7万元的欠条只是为了方便向合润泰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且高培明已向程军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程军提交的2013年3月4日欠条和确认单,二者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只是欠条中载明的是266.7万元,确认单更详细载明了是2667049.7元并注明了该2667049.7元的具体计算方式,高培明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高培明辩称不是欠条中载明的数额266.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培明、高书昌、张青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军钢材货款266.7万元。
案件受理费28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36元,由被告高培明、高书昌、张青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