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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丙文与司光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穆丙文,男,1926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光普,男,1989年6月7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穆丙文,男,1926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光普,男,1989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李晓栋,男,1980年9月3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沐阳,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穆丙文诉被告司光普、李晓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丙文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司光普、李晓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曹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丙文诉称,2013年10月22日14时50分,司光普驾驶李晓栋所有的豫A6G985小型客车沿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拥路教导队路口时,与同向穆丙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穆丙文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司光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6G985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穆丙文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542.99元。
被告司光普辩称,豫A6G985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穆丙文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司光普借用李晓栋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晓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光普愿意对穆丙文诉请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司光普为穆丙文垫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伙食等费用500元,司光普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司光普。
被告李晓栋辩称,司光普借用李晓栋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晓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穆丙文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穆丙文损失中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50分,司光普驾驶豫A6G985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导队路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穆丙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穆丙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光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丙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穆丙文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及上口唇挫裂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两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穆丙文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255.02元,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继续治疗。2013年12月30日,穆丙文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90元。
2014年7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穆丙文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丙文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IX(9)级伤残。穆丙文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穆丙文系农村居民,自2000年开始在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大街居住、生活。
2、豫A6G985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李晓栋,司光普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6G985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发生后,司光普为穆丙文垫付医疗费13255.02元、支付现金5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3755.0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和庄镇穆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司光普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穆丙文受伤均存在过错,司光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穆丙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穆丙文要求李晓栋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晓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不予支持。
穆丙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545.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营养费为525元。(四)护理费:穆丙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穆丙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9天,住院35天,共计8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683.04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和庄镇穆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及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穆丙文自2000年开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穆丙文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穆丙文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穆丙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401.09元。
豫A6G985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穆丙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穆丙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581.07元,不足部分为5820.02元,司光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司光普已支付穆丙文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793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穆丙文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司光普。鉴于穆丙文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司光普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司光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丙文各项损失共计406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司光普保险金7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穆丙文要求被告司光普、李晓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穆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司光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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