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71号 原告罗汉林,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帅,男,1992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汉林诉被告荆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荆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汉林诉称,2014年1月4日,荆帅驾驶豫AY033D轿车沿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湖镇文昌路由北向南左转的罗汉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汉林承担主要责任,荆帅承担次要责任。豫AY033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荆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汉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102元。 被告荆帅辩称,豫AY033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荆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荆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荆帅为罗汉林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390元,该款要求罗汉林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荆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Y033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汉林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但罗汉林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罗汉林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0时30分荆帅驾驶豫AY033D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湖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文昌路由北向南左转的罗汉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罗汉林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荆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汉林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7116.39元,出院医嘱为: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有不适来院复查。2014年2月11日,罗汉林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 2014年6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接受罗汉林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汉林左下肢损伤评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汉林伤后自我移动受限,日常生活需要有人护理才能完成,伤后12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罗汉林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建字第53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汉林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罗汉林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1、罗汉林系城镇居民。 2、豫AY033D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荆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荆帅为罗汉林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39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建议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罗汉林、荆帅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罗汉林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荆帅驾驶的机动车与罗汉林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荆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罗汉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罗汉林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256.39元。(二)二次手术费:参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并结合罗汉林的伤情,本院对其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四)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营养费为255元。(五)误工费:罗汉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罗汉林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7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罗汉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6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罗汉林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480元。(六)护理费:罗汉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护理鉴定意见并结合罗汉林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60天,可计护理费为4740元。(七)残疾赔偿金:罗汉林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罗汉林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汉林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为2200元。(十)交通费:罗汉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537.45元。 豫AY033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罗汉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罗汉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316.06元,不足部分为27221.39元。 豫AY033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罗汉林各项损失共计10008.56元,下余鉴定费2200元,荆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80元。荆帅已支付罗汉林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15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罗汉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荆帅。鉴于罗汉林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荆帅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荆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汉林各项损失共计818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荆帅保险金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汉林要求被告荆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罗汉林负担270元,由被告荆帅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