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6号 原告苏彦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沈新卫,男,196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苏彦强诉被告沈新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新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彦强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为证,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每天百分之三违约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新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沈新卫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苏彦强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沈新卫借苏彦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赔付借款人(姓名):沈新卫身份证号:41012319ⅹⅹⅹⅹⅹⅹ0670手机号:186381851872013年9月30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份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新卫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苏彦强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如约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赔付”,此约定实为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新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彦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沈新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