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70号 原告袁正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瑜,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袁正盛诉被告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盛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正盛诉称,2013年4月14日,周瑜向袁正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袁正盛现金贰拾陆万叁仟伍佰壹拾伍元(263515)”。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袁正盛请求判令周瑜返还借款26351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被告周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周瑜向袁正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袁正盛现金贰拾陆万叁仟伍佰壹拾伍元(263515),借款人周瑜”。 另查明,在庭审中,袁正盛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263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瑜向袁正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周瑜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袁正盛要求周瑜返还借款2635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以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周瑜在经催要后仍不返还上述借款,袁正盛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首次向周瑜催要借款的日期,袁正盛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周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正盛借款2635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周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