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许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月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认识时间很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一;1998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二。现许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许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赵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