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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松林与蔡红欣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贾松林,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张继红,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利娟,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原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02号
原告贾松林,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张继红,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利娟,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红欣,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寇二花诉被告蔡红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寇二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慧,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诉称,2013年11月24日14时0分,蔡红欣驾驶豫A62E00轿车沿新郑市辛店镇北门至铁炉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欧阳寺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松林驾驶的豫ADL27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红欣承担全部责任。豫A62E00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蔡红欣赔付10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贾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89153.61元;赔偿原告张继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75.57元;赔偿原告王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5.17元。
被告蔡红欣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蔡红欣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62E00轿车的所有人系蔡红欣,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的损失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蔡红欣支付贾松林赔偿款10000元,该款要求贾松林返还蔡红欣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蔡红欣。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62E00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的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花费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合理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0分,蔡红欣驾驶豫A62E00轿车沿新郑市辛店镇北门至铁炉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欧阳寺村北十字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松林驾驶的豫ADL27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蔡红欣、贾松林和豫ADL271面包车乘车人张继红、王利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4101844201304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松林向郑州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贾松林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胸2、3、5肋骨折)、左肩外伤、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贾松林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9326.5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入院复查、不适随诊。贾松林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2013年4月22日后无治疗及用药记录。
2013年11月30日,贾松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局第一五三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75元。
事故发生后,张继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继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721.5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3年12月16日,张继红以“右侧肢体外伤22天”为主诉再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396.10元,出院医嘱为:适当右肩功能锻炼、必要时复诊。
事故发生后,王利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利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792.3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产检。2014年6月13日,王利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8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DL271面包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0113元。
另查明,1、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均系农村居民。豫ADL271面包车实际所有人系贾松林。
2、豫A62E00轿车所有人系蔡红欣,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蔡红欣已支付贾松林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蔡红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蔡红欣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受伤均存在过错,蔡红欣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贾松林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149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贾松林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101.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贾松林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4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49天,可计营养费为2235元。(四)误工费:贾松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实际住院149天,可计误工费为9984.49元。(五)护理费:贾松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149天,可计护理费为11854.44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DL271面包车损失总值为10113元。(七)抢险施救费为600元。(八)交通费:贾松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658.43元。贾松林要求赔偿评估费405元、停车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贾松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继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117.6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张继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可计营养费为615元。(四)误工费:张继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41天,可计误工费为2747.41元。(五)护理费:张继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1天,可计护理费为3261.96元。(六)交通费:张继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71.97元。
王利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03.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营养费为45元。(四)误工费:王利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天,可计误工费为201.03元。(五)护理费:王利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3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元。(六)交通费:王利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7.81元。
豫A62E00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0元,赔偿张继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0元,赔偿王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松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38.93元,赔偿张继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09.37元,赔偿王利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9.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松林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8219.50元、6552.60元、678.10元。
豫A62E00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各项损失共计28219.50元、6552.60元、678.10元。鉴于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蔡红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蔡红欣已支付贾松林的赔偿款10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贾松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蔡红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松林各项损失共计5065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红各项损失共计1537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利娟各项损失共计14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蔡红欣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贾松林、张继红、王利娟负担476元,由被告蔡红欣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