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85号 原告赵丙灿,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爱云,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福,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方彩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丙灿、王爱云诉被告张保福、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灿、王爱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张保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初、李辉,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丙灿、王爱云诉称,2013年10月4日,张保福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豫SB1580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村路口南侧处与同向赵帅超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帅超死亡,肇事后张保福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保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帅超无责任。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张保福仅支付丧葬费1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赵丙灿、王爱云因其亲属赵帅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961.20元。 被告张保福辩称,本案原告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保福亲属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张保福。 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豫SB1580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张保福系豫SB1580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豫SB1580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张保福系豫SB1580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保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张保福驾驶豫SB1580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村路口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帅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帅超死亡,肇事后张保福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帅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帅超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730元,于2013年10月5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1、赵帅超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赵丙灿、王爱云分别系赵帅超之父、之母,赵帅超、赵丙灿、王爱云均系农村居民。 2、豫SB1580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保福,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 4、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5、事故发生后,赵丙灿、王爱云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张保福交纳的事故押金17000元。 6、2014年2月17日,张保福亲属与赵丙灿、王爱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保福及其亲属自愿在民事赔偿判决以外另外补偿赵帅超之父母赵丙灿、王爱云65000元,赵丙灿、王爱云对张保福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张保福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保福对于事故发生及赵帅超死亡均存在过错。 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豫SB1580重型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挂靠人张保福对赵丙灿、王爱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丙灿、王爱云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30元。(二)死亡赔偿金:赵丙灿、王爱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赵帅超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帅超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7101.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帅超死亡,致使赵丙灿、王爱云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酌定40000元。(五)交通费:赵丙灿、王爱云为办理其亲属赵帅超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按照1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210330.30元。赵丙灿、王爱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赵帅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丙灿、王爱云诉请殡葬服务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丙灿、王爱云医疗费17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丙灿、王爱云因其亲属赵帅超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98600.30元(210330.30元-1730元-110000元)。 豫SB1580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存在车辆驾驶人张保福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虽加盖有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公章,但无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丙灿、王爱云各项损失共计98600.30元。鉴于赵丙灿、王爱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张保福、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保福已支付赵丙灿、王爱云的赔偿款17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赵丙灿、王爱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保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丙灿、王爱云各项损失共计1933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保福保险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丙灿、王爱云要求被告张保福、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信阳分公司、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丙灿、王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11980元,由原告赵丙灿、王爱云负担6740元,由被告张保福负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